(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上述评估事项时,由归口管理部门向国资办提交申请,经审核审批后,由国资办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产评估工作。学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学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五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教育部和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学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应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学校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应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资产清查是指学校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学校进行财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学校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学校根据国家专项工作需要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统一部署,由国资办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学校进行资产清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学校资产清查中的固定资产损失、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按照教育部、财政部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核销。

第三十九条 学校资产清查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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